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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拍卖公告涉税条款的常见类型及争议

金穗源商学院 JSY-G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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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纳税争议,拍卖公告涉税条款应以“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由买方垫付、优先受偿”为原则,这更符合依法治税和税收共治的需要,也有利于提高网上司法拍卖的效率。


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以下简称“拍卖公告”)涉税条款不规范,往往会引发纳税争议。对此,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10月已明确指出,“各级法院应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但笔者近日查询发现,目前拍卖公告涉税条款表述引起争议的问题依然存在,给税收执法带来困惑。笔者认为,设定拍卖公告涉税条款应以合法合理规范为原则。


拍卖公告涉税条款常见类型


笔者梳理发现,目前拍卖公告涉税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类:


买方完全负担。一般表述为“本次交易由买受人承担本次交易中的一切相关税费”,这与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相悖。


双方各自负担。一般表述为“交易双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缴纳相应的税(费)”。


双方各自负担,买方垫付。一般表述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原权利人和买受人各自负担,但原权利人负担的部分由买受人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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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三种条款的合法性合理


第一种“买方完全负担型”表述过去最常见。其合理性体现在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拍卖款可全额用于偿还债务,对债权人而言预期明确,对债务人而言不会产生新债务负担,对法院而言操作便捷。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存在争议。


一种声音是,法院无权指定税费负担主体,税收征管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相关主体、数额”,现行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条例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属于规定不明的情况,法院不得另行指定。


另一种声音是,拍卖公告涉税条款并非法院对纳税义务的指定,而是符合民法契约自由精神的约定。拍卖公告涉税条款只是改变实际缴纳税费的主体,并非改变纳税义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拍卖公告要求竞买人事前认真阅读竞买须知并签订告知承诺,竞买人参与拍卖表明承担税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但书表明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税收征管法是管理性强制性法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导致其无效,约定税款负担并不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当属有效行为。笔者查询近期公布的司法判决文书发现,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主流。


笔者认为,虽然在私法上本着契约自由原则,税款可以约定转嫁由他人负担,但在公法层面,税收法定既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支柱,税法中纳税义务的分配是立法者基于实质课税、量能课税、稽征经济等原则,对纳税主体税收负担能力和征税社会影响的综合考量,是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保障。因此,限制市场主体利用交易强势地位任意转移税收负担,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安定的社会环境,更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性要求。


第二种“双方各自负担型”表述最贴近税法规定,使纳税义务人与税款负担主体保持一致,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实践中,这类表述常引发税款执行难和拍卖财产过户难问题:被执行人在财产被强制拍卖并全部抵偿债务的情况下,并未获得新的经济利益,税务机关对其强制执行税款难以实现。按照先税后证制度安排,不动产登记以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完税作为前置条件,如果卖方不缴税,买方就无法及时变更财产登记,影响司法拍卖执行效率。笔者查询大量拍卖公告发现,目前此类表述在司法拍卖强制中占比较小,印证了实践中税务机关和法院对此类执行方式的慎重考量。


第三种“双方各自负担,由买方垫付型”表述目前应用最普遍。其目标是在坚持税收法定的前提下,通过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实现依法征税与高效执行的有机统一。税收优先权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而目前拍卖环节税款是否具有优先权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司法拍卖环节产生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应无争议,但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尚无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拍卖环节产生税款并非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其财产被留置之前,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不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宣告破产前的欠税,由税务机关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笔者认为,从合法性角度看,近年来较新的税收立法,如契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不动产转让环节先税后证的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保障财产交易环节税款征收效率的价值取向,在“(2020)闽执复7号”等裁判文书中,法院也认为财产转让环节应缴纳的税款,并非纳税人之前所欠税款,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优先受偿。从合理性角度看,拍卖所得在分配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债务人,拍卖环节债务人应当承担的税收从拍卖所得中扣划,合乎法理。财产转让环节税收优先的合理性还体现在,财产转让环节的增值往往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相关,因此该环节税收可理解为财产转让增值过程中支付的公共服务对价,是实现债权必须的服务支出。这样来看,财产转让环节税款优先权的确立,是符合法意合乎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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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税收共治的拍卖涉税条款


综上,目前“双方各自负担,由买方垫付型”表述更符合依法治税需要。


这类表述又分“先行垫付法院退款型”和“先行垫付优先受偿型”两种。


前者通常将拍卖款分为归属于原权利人的财产转让收入和买受人替原权利人垫付的税款两部分,税款由买受人先垫付给法院再向法院申请退款。这意味着拍卖价是含税价,其实质是买方先负担全部税款,届时买受人垫付税款能否优先受偿不明确,若受偿税务机关还需还原买卖双方的计税依据,给税款计算造成困难。


后者通常让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物过户手续,先垫付被执行人应承担税费,后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后者更符合依法治税和税收共治的需要。它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由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承担税费;确保了税款的优先受偿地位,不增加债务人负担,符合量能课税和稽征便利原则;计税依据明确,便于竞买人事前预估税收负担,有利于提高网上司法拍卖效率。税务机关应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的要求,加强与法院协作,围绕“先行垫付优先受偿型”公告模式,推动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强化税收司法保障,努力实现税收科学征管与司法高效执行的有机统一。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栾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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